(2015)莒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志广与刘厚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广,刘厚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志广,农民。被告:刘厚学,农民。原告刘志广与被告刘厚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广、被告刘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广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计158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8元及利息。被告刘厚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只欠988元,饲料质量有问题,起诉费、利息我不承担。原因有二:一、2014年11月4日,原告852号猪饲料的市场价为每袋128元左右,原告当时说明也是每袋128元,购60袋×128元=7680元,交现款6092元,下欠988元,后来原告每袋加10元计算,138元一袋,因为此事,我没交下欠款。二、当时进60袋852号猪饲料,所有猪一口不吃,我通知原告说这饲料猪不吃,质量有原因,要求原告把所有猪饲料拉回去,原告说拉回来运费谁付?原告让我买同等号兑着喂,我只好在唐岭丁坊前购了同等号,每袋128元,兑着喂完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合同有争议的可以按当时市场当地同样价格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588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欠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志广现金1588元,大写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整,定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过期按月息2%付息,按每月总欠款的0.3%交罚滞纳金,如有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特定协议,签字生效,本借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刘厚学担保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刘厚学逾期未偿还原告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厚学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的饲料款15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饲料款988元且饲料质量有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学给付原告刘志广饲料款1588元。二、被告刘厚学赔偿原告刘志广饲料款158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