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04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对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账号及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某某打款20万元,被告余某某给原告打下2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转账汇款单一支,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和单位报账员在在场的情况下,电话询问余某某才知余某某与原告20万元借贷一事。余某某借原告款项未用于维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任何家庭财产购置,被告王某某认为余某某借原告款项属余某某个人债务。原告明知余某某无职业,无个人固定收入,在未告知被告王某某的情况下向余某某出借款项,且在余某某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和王某某提及此事并追要过欠款。原告不应该将王某某作为被告一并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余某某借原告的钱又给其他人借出去了,等被告的钱要回来再给原告偿还,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汇款单一支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余某某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0‰,被告余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某某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属六个月内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再次,被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有义务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