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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华与被告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邵华,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委托代理人贾彬(系邵华的大伯哥),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被告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法定代表人薛立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邵华与被告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7月22日开始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各项欠款78924元,经数年来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924元及利息71046元,以上本息合计14997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626.2元。被告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华与贾永原系夫妻关系。贾永于2011年5月5日死亡。贾永原系被告劳动村委会会计,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被告劳动村委会经济周转不济,在需要用款时,被告劳动村委会会向他人借款,贾永就将出借人所借款项通过存款形式,记载于被告劳动村委会帐目里作为记账凭证。至2011年12月,被告劳动村委会尚欠贾永74626.2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劳动村委会账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永通过存款形式将被告劳动村委会向其借款记载于该村委会账目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因贾永已于20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邵华为贾永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劳动村委会给付欠款。但依据内部往来明细账记载,2011年12月贾永账户末期余额为7393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动村委会给付74626.2元不予支持,可按73936.2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邵华借款739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负担824元,原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