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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凤兰与郑丽珍、付伙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马凤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郑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付伙池,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丽珍的丈夫。原告马凤兰诉被告郑丽珍、付伙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珍、付伙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兰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丽珍以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只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5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丽珍及其丈夫付伙池归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珍、付伙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丽珍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写明:“今向马凤兰借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11月份每月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丽珍还款500元给原告,剩余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丽珍及其丈夫付伙池归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实,证明被告郑丽珍、付伙池在该登记处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郑丽珍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付伙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郑丽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珍、付伙池欠原告马凤兰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郑丽珍、付伙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凤兰。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丽珍、付伙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