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秀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秦路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304号原告:沈阳市秀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区冯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秦路宏。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0********。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市秀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路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秀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秦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2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在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没有交物业费2427元,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因物业不作为,物业费收支未公示,绿化维护、保洁不到位,一楼业主擅自占用绿地,扫雪不及时,单元门损坏近两年没有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秀水靓园”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X号X号楼X室,建筑面积103.71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与秀水靓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秀水靓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秀水靓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秀水靓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65元/月/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2427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述诸问题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均持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收费标准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路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秀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2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路宏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明珠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