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付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付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05年1月2日出生,学生,住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被告人(被上诉人)陈付春,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车勇,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付春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鞍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付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5元。宣判后,被告人陈付春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不服,以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6795元为理由提出上诉。陈付春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且陈无前科劣迹,能够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刑事部分进行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付春与前妻刘某丙(被害人,殁年29岁)一同前往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二人行至辽宁省台安县玉米地时,陈付春要求与刘某丙复婚遭拒绝,遂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捅刺刘颈、胸、背、臂、腕等部位十余下,致刘因身体多处被刺伤,心脏破裂、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付春作案后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后自杀未遂,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付春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尖刀、衣物,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姜某、于某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陈付春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付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55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养3000元。此节有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春因感情纠葛而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陈付春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所受损害与被告人陈付春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付春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判令陈付春赔偿上述损失。故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要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刑一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付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审 判 长 刘 庆 浩代理审判员 王旭代理审判员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明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