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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201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父母之命,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生育问题,被告经常埋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且不信任原告,对原告生活不关心,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水城县青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殴打原告,原告向青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青林乡龙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该两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照片六张、第四组证据水城县青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青林乡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发生过吵打,达不到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201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六张及其水城县青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林乡龙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上一次发生吵打是在三年前。”足以见得,被告并非经常殴打原告,且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表示今后将改正缺点,努力经营好家庭,其悔过态度较好。今后,若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加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