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乌龙社区居民宿舍一组家中吸食毒品,后于同年3月23日主动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乌龙社区居民宿舍一组家中吸食毒品。1、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三人商议购买毒品吸食,由胡某在外购得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共同予以吸食。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三人商议购买毒品吸食,由胡某、胡行某兑钱并交胡某在外购得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共同予以吸食。3、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三人商议购买毒品吸食,由胡某在外购得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共同予以吸食。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带领下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的证言。①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3月15日晚及3月16日晚,他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胡行某三人经商量后,由他到本县锦绣罗城附近一个叫“老邵”的贩毒人员手中分别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次在李某某家里由三人共同吸食。②证人胡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晚、3月15日晚及3月16日晚,吸毒人员胡某与他及被告人李某某商量后,由胡某到本县锦绣罗城附近三次各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3月15日晚那次他与胡某各出了毒资50元,他们三人三晚都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里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吸食。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供认2015年3月6日晚、3月15日晚及3月16日晚,他与吸毒人员胡某、胡行某商量后,由胡某到外面各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然后到他家里三人将三次购得的毒品分三晚共同吸食,其中3月6日晚的100元毒资由他和胡行某各出50元;3月15日晚的100元由胡某、胡行某提供;3月16日晚的100元由他提供。3、一组辨认笔录。①证人胡某、胡行某对共同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李某某对容留在他家里三次共同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胡行某、胡某的辨认。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号152****8388于2015年3月16日与吸毒人员胡某通过手机号158****4393联系并容留吸毒的情况。6、尿检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尿检呈阳性,证人胡某、胡行某均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投案。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