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01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120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被执行人魏兰英,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魏兰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南路县字第200619**号)系被执行人魏兰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魏兰英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南路县字第200619**号)一套。二、被执行人魏兰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