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辉、谭龙康、王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辉,谭龙康,王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彪,住普安县高棉乡磨玉村。系该联社窝沿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辉,住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被告谭龙康,住普安县窝沿乡窝沿村。委托代理人李敏,住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思,住罐子窑镇崧岿村。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辉、谭龙康、王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彪,被告代辉、被告谭龙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代辉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沿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并由被告谭龙康、刘钰(已死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仅还款9700元,余款703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70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顺武系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辉2011年11月23日向窝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谭龙康系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学历为本科、月收入2700元。被告代辉、王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龙康质证称:这个字不是我签的,而且章是盖政府的,我都是用财政所的章盖的;4、贷款担保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谭龙康、刘钰自愿提供担保且为连带担保。被告代辉、谭龙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思称字是刘钰签的。5、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出具的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系担保人本人。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原告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申请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建房。被告代辉、王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龙康质证称:实际没有建房,调查报告不属实。被告代辉辩称,我去签字贷款是事实,当时是刘钰和刘安林叫我去签的字,当时刘安林给我打了一张条子,钱是刘安林所用。当时贷款出来后是存在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卡上,是刘安林和我一起到普安盘水信用社取的钱,取出来当时我就给了刘安林。贷款当时信用社应该去调查我的还款情况,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代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刘安林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4日向信用社借的款是刘安林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谭龙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思质证称:字是谁写的,钱是不是刘安林所用我不知道,刘安林没有和我说过。2、证人代某某当庭作证称:我与代辉是父子关系,代辉与刘钰、刘安林是表兄弟关系,当时刘钰、刘安林来我家找代辉帮忙贷款,我是在场的,代辉说自己没有结婚,没有财产。但刘钰、刘安林说他们已经处理好了的。首先讲的是5万,后来贷的是8万。被告谭龙康辩称,我去签字担保是事实,我有精神病,我签字的时候精神是恍惚的,我不认识代辉,我与刘钰是同事关系,当时是刘钰叫我去签的字,说是他兄弟需要用钱,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不催贷款人,只催我这个担保人,刘钰死后,我一直打电话催刘安林来还钱,后来刘安林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信用社扣我的钱应当还给我。被告谭龙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谭龙康出具的2015年2月10日转账借方传票、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扣取谭龙康工资6000元,谭龙康曾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原告对转账借方传票、转账贷方传票无异议,但质证称:对出院记录、出院证不知情。被告代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思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谭某某当庭作证称:谭龙康患有精神病十多年,曾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信用社私自扣取谭龙康的工资6000元属于滥用职权。原告质证称:扣取谭龙康的工资有合同约定。被告王思辩称,我是刘钰的妻子,刘钰担保是事实,他们办贷款时我不知道,也不在场,刘钰死了他们才追贷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代辉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沿信用社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并由被告谭龙康、刘钰(已死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款9700元,余款70300元及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7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字据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辉、谭龙康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代辉基于此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9700元后,余款703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被告代辉应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谭龙康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钰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人保”,相对“物保”而言,“人保”保证人主要是用自身的“信用”提供担保,债权人也是基于保证人的“信用”而接受担保的,在保证人刘钰死亡后,其“信用”随之消亡,故被告王思作为刘钰的妻子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代辉提出:“贷款我没有得用,是刘安林所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代辉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沿信用社已将相应款项存入其账户,借款到期后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代辉将该款借给刘安林使用后,代辉与刘安林之间已形成另一个法律关系,代辉可向刘安林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谭龙康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并提出:“我有精神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谭龙康在签字担保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由被告谭龙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思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代辉、谭龙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