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乔如九与孟浩、张治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如九,孟浩,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乔如九,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男,1988年6月28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治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孟献水,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万林,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盛文付,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乔如九与被告孟浩、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如九及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和被告孟浩、孟献水、盛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强、赵万林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如九诉称: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在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圩邓城猪蹄店门口,几被告在被告孟浩指挥下将原告打伤,致住院治疗。阜南县公安局对各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6.37元、误工费1687.50元、护理费1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7531.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处罚书4份。证明:几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伤情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经法院调查,原告治疗未存在挂床情况。被告孟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病历无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用药不合理,有治疗高血压用药;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回家,提药但未用,CT检查医院证明无异常,又重复查,该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回家中间开支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孟献水、盛文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浩;对证据4未质证。被告孟浩辩称:原告损失不合理,医药开支存在虚假行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打架,也未受到处罚;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孟浩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孟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1份、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身份和责任划分。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孟浩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为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孟浩参与本次打架的事实。被告孟献水、盛文付对被告孟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献水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原告是在王家坝镇邓城猪蹄店吃饭时吐了饭店一地,与老板娘发生口角,各被告当时也在该饭店吃饭,当时进行了劝解,其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孟献水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文付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被告盛文付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被告盛文付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治强、赵万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在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圩邓城猪蹄店门口,被告孟浩、孟献水等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用自身携带的钥匙链将被告孟浩打伤。原告的伤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书号:2014-580号;时间:2014年8月27日),结论为: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张治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书号:2014-1572号;时间: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孟献水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书号:2014-1397号;时间: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赵万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书号:2014-1398号;时间: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盛文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书号:2014-1320号;时间: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书号:2014-1396号;时间: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孟浩未参与殴打原告,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孟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号:2014-11号;时间:2014年9月18日)。原告受伤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检查费1116元(票据2张),后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106.37元(票据1张);原告为诉讼于2014年12月20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11252.37元。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7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本院调查,原告受伤后所住阜南县人民医院外科出具证明:乔如九,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期间,经长期医嘱与费用清单核对,一直输液用药(每日)至出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强、赵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浩、孟献水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浩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无证据证明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告孟浩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浩、孟献水、盛文付辩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因经本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直输液用药(每日)至出院,不存在挂床行为,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被告孟浩、孟献水、盛文付辩称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52.37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0336.3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97.66元(24302÷365天×27天),原告仅要求赔偿16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97.66元(24302÷365天×27天),原告仅要求赔偿16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原告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日×27天×1人);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5121.37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计款10584.96元(15121.3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乔如九各项损失10584.96元;二、驳回原告乔如九对被告孟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乔如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负担6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治强、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