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吴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峰,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吴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雇佣我驾驶挖掘机为其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理石矿挖石头,当时约定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共拖欠我工资35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国峰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吴国峰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5000元。被告吴国峰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吴国峰拖欠其2013年12月以前的工资款35000元,并在2013年12月15日为其出具欠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国峰于2013年雇佣原告刘志强为其驾驶挖掘机在理石矿挖掘石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志强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国峰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峰尾欠原告刘志强劳务报酬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峰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强工资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