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毛碧华申请执行戢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碧华,戢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毛碧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谢海英,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戢孟,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毛碧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戢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碧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戢孟外出务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余案款2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执行费220元未能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都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