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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涂金华、蒋关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华,蒋关秋,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金华,别名舒金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资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从广西柳州桂中监狱提解押回兴安县。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关秋,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资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从广西柳州桂中监狱提解押回兴安县。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窜至兴安县城金山城负一楼“虫虫网吧”后门处,将蒋某乙停放在该处忘记取钥匙的豪江牌HJ12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斌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另案处理)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2015年2月13日,被盗的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于次日发还被害人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斌、涂金华、蒋关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斌、涂金华、蒋关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金华、蒋关秋、刘斌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关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