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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亮潘诉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潘,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黄亮潘。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明。被告温荣锦。被告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塘池。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董事长。原告黄亮潘诉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潘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潘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志明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月息为2.4%,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吴志明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约定月息为2.4%(日0.8‰),借款期限15天,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吴志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明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志明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其中28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15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为390.36万元);2、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煜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7日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月息为2.4%,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3、2012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约定月息为2.4%(日0.8‰),借款期限15天,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因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亮潘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7日,原告黄亮潘与被告吴志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保证人栏目上签字、盖章,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向被告吴志明的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97.5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2012年12月11日,原告黄亮潘与被告吴志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吴志明的账户转账两笔共计3871563.7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亮潘与被告吴志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695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明确本案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6846563.72元,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6846563.72元。原告黄亮潘已经按照被告吴志明的指示将出借款项6846563.72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吴志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846563.72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将利率标准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一笔借款28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志明、温荣锦、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亮潘借款本金6846563.72元元及利息(其中297.5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其中3871563.72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黄亮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2元,由原告黄亮潘负担2922元,被告吴志明负担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