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秋英与谢延华、李思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英,谢延华,李思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金秋英。被告谢延华。被告李思源。原告金秋英诉被告谢延华、被告李思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英、被告谢延华、被告李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英诉称,原、被告与上海鑫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鑫某房产)三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东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告在鑫某房产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签订居间合同时,由于被告谢延华未在场,由被告李思源一人签署两被告的名字,当时,被告李思源未出示被告谢延华的授权书,且合同中表述为房屋坐落在东礁新村,未写明是东礁四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重新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方一直置之不理。在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已完成房屋过户。依据原、被告居间合同的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延华、李思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在鑫某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由银行放贷,交易之日交付130,000元,尾款10,000元等水、电、煤、物业、有线过户后结清。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冒雨来到中介鑫某房产处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金秋英(乙方、买方)与被告谢延华、被告李思源(甲方、卖方)在鑫某房产的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座落在金山区东礁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房屋系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以甲方到手价540,000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协议后,乙方于2014年3月13日预付定金20,000元;2、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3、其余款项,双方约定乙方贷款200,000元由银行放款,交易之日支付130,000元,尾款10,000元等水、电、煤、物业、有线过户结清。甲方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清场搬出,并将钥匙交给乙方。按规定支付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乙方应付6,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当乙方违反本协议书,定金无权要求退还,视作违约金,归甲方所有;2、当甲方违反本协议,应支付乙方定金的2倍,赔偿给乙方,视作违约金。合同中并就户口迁移、维修基金赠送、相关过户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思源在甲方(盖章)处签上了两被告的名字,原告在乙方(盖章)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思源出具一张加盖有见证方鑫某房产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售房)》,收据上明确:今收到金秋英女士购买我房东礁四村XXX号XXX室所交定金20,000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秋英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未前往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原、被告双方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金秋英也未支付6,000元中介服务费。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以总房价款49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2015年3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王某名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人为两被告、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金秋英同志,因您已违反了2014年3月13日你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关条款,在3月25日期限逾期不付款,已属违约行为。现通知您,我解除和您签订的关于金山区上海鑫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月13日你付的定金20,000元视作违约处理,我将于3月31日前重新办理房屋交易之事,并将保留采取法律行为的权利。原告当庭表示未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里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3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4年3月13日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交房及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前往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支付6,000元中介服务费等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均当庭表示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定金收据上亦明确了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具体地址为东礁四村XXX号XXX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秋英要求被告谢延华、被告李思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金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