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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平与瞿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瞿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管赛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红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管赛峰。原告黄平与被告瞿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管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瞿红生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0日,被告管赛锋驾驶苏F×××××号轿车(内载原告黄平)与由被告瞿红生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朱正飞驾驶的苏F×××××号轿车相碰,致黄平等人受伤,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管赛锋负主要责任,被告瞿红生负次要责任,朱正飞、黄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管赛锋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瞿红生驾驶的FVD020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朱正飞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0天。四、受害人伤情鉴定情况:原告就自身伤残等级等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5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黄平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外肿。其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平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641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600元。6、护理费4900元。5、误工费420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810元。六、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受理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瞿红生作为原告要求管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瞿红生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845.2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94077.3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6410.60元医疗费,因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费用结账明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0元[70元/天*(10天*2人+50天*1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至9月份工资表,计算其平均月工资为6325.44元/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952.67元。6、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主张的68692元的(3434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1035.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190.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13844.67元。因被告瞿红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190.60元,其余3844.67元的损失双方按责承担。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管赛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瞿红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平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管赛锋承担上述3844.67元中70%的赔偿责任,即2691.27元,由被告瞿红生承担余��30%的赔偿责任,即1153.40元。因瞿红生承担的1153.40元的损失在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44元。因朱正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元损失、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元损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平及瞿红生(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两人受伤,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1000元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黄平、瞿红生的损失。结合黄平、瞿红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平医疗费355.52元(7190.60÷(13035.21+7190.60)*1000)、伤残赔偿金6022.89元(113844.67÷(94077.30+113844.67)*11000),即太平洋公司总共赔偿原告6378.41元(该部分赔偿金���从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即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1965.59元)。被告管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65.5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民币6378.41元。三、被告管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2810元,两项合计3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管赛锋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