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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闫小龙与宋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军,闫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长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小平。上诉人宋志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份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叫原告去新疆驾驶挖掘机。2014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原告站在挖掘机左侧踏板上,原告要下车时,挖掘机臂杆猛然转动,将原告左小腿致伤。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闫小龙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闫小龙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共计128515元。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501.24元,在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75.31元;原告在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615.46元,在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285.3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条据一张,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在新疆打工,被告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闫小龙的医疗费认定为(24501.24-5375.31)元+(12615.46-8285.36)元=23456.03元,有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发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结算发票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可证实。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877.50元。以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55天=3877.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5964.30元。以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141天=9940.50元。原告赔偿60%,即5964.30元。3、护理费3877.50元,计算方法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相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按补助40元乘以住院天数55天计算。5、交通费1410元,原告请求赔偿1400元,按1400元赔偿。6、鉴定费26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8、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8元/年×10%×20年=11216元。以上1-8项共计63591.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63591.33元×80%=50873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闫小龙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军赔偿原告闫小龙医疗费等损失50873元(已付7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35元,由原告闫小龙负担287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1148元。宣判后宋志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也是雇主雇佣的工人。上诉人在操作挖掘机时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视线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他在挖掘机右侧后面,对于本次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继父是同学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属程序违法。闫小龙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志军与闫小龙既是同学又是同村村民,二人都驾驶挖掘机。2014年4月宋志军联系闫小龙去新疆驾驶挖掘机,闫小龙吃住在宋志军处。宋志军诉称是老板同意才联系闫小龙的,但闫小龙否认给老板打工,宋志军只有口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宋志军诉称其与闫小龙都是给老板打工,二人不是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挖掘机驾驶者,其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保障他人与车辆的安全。闫小龙是否在驾驶人员视线范围内,是否应告知其在挖掘机上,该注意义务应由驾驶人宋志军承担而不应由非驾驶人闫小龙承担。由于上诉人安全注意义务不周致闫小龙受伤,其应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对于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其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闫小龙受伤后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评定,鉴定意见是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原审酬定判处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依据。上诉人诉称闫小龙继父与一审主审法官是同学关系应当回避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诉称只是打听得知而没有证据提交,闫小龙继父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宋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