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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8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两个孩子长期在她父亲家中生活。她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瓦房三间、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约50000元)。她和被告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她平时在附近打工,所得收入不多,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支出找借口辱骂她,两人不断吵闹。被告还经常怀疑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打骂她。2008年以后,被告对她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她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她为了孩子不受伤害而撤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时间,被告依然打骂她,无奈她离家外出打工,独自生活,被告虽寻找过她,但她已对被告丧失信心,双方积怨太深,已无法挽回,她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儿子接回家,留下女儿在她父亲家中。现她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乙,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与原告婚后虽有纠纷发生,但他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去兰州打工至今未回家,他寻找原告七、八次之多。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他离婚,他到原告娘家叫其回家,没有叫回。多年来原告从未照顾过两个孩子,她没有权利抚养孩子。为了不让家庭破裂,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自2008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二人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兰州市找到原告劝叫其回家,原告未回。随后,被告将两个孩子送至原告娘家,委托原告娘父照顾。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叫原告回家生活无果,同年7月,被告将两个孩子从原告娘父处接回。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子三间(2010年正月修建)、摩托车一辆(2007年6月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查收集的王某乙、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为证明2011年被告在独店街道殴打致伤她的伤情,提供的彩色照片一张,当庭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化解夫妻矛盾,缺乏应有的包容和理解,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原告外出三年未归,夫妻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征求王某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遵重子女意见,保护子女利益,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子三间、摩托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四、驳回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石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人民陪审员  章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