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姚某某驾驶甘DK92**号福田驭菱牌微货车给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一公司院内送货时,不慎将郭某甲的一只狗撞死。郭某甲与姚某某因狗的赔偿发生争执。后郭某甲持砖块砸破姚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窗玻璃,将万能胶从车窗泼入驾驶室后并点燃,致车辆被烧毁。期间,姚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损失30672元。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进彩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