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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卫与梁国军、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梁国军,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金卫。被告梁国军。被告刘利。原告金卫与被告梁国军、刘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军、刘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诉称,被告梁国军与被告刘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国军向原告借款23000元,写下借条并答应尽快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金卫身份证复印件、被梁国军、刘利户籍证明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国军与被告刘利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国军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金卫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梁国军、刘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国军、刘利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卫与被告梁国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国军尚欠原告金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国军与被告刘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金卫要求被告梁国军、被告刘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军、刘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梁国军、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