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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士国与被上诉人乔树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士国,乔树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士国,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树梅,女,汉族,工人。上诉人乔士国因与被上诉人乔树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民,被上诉人乔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乔士国在原审法院诉称,乔士国于1986年从林场退休,于2005年单独出资15,000.00元从居民关永祥妻子手中购买了黑河市西兴街西段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院墙南侧的33.5平方米平房住宅一处。因乔士国夫妇均年事已高,该房屋购买及过户手续由其子乔树辉经办,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其子名下。后因乔树梅承担赡养乔士国及其妻子之义务,房屋产权证又变更登记为乔树梅的名字。但自乔士国妻子2012年去世后,乔树梅便不再收留乔士国居住在其家中,也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乔士国不得不住进养老院生活。而乔士国退休金远远不够交纳养老院及治病所需费用。因此乔士国诉求法院判令现落在乔树梅名下3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乔士国所有,以解决乔士国养老费用不足之问题。原审被告乔树梅在原审法院辩称,乔士国一直与乔树梅共同居住,为便于照顾乔士国,乔树梅购买一处楼房,乔树梅母亲去世后,乔士国因楼层过高,不想在楼房居住,乔树梅另租一处二楼供乔士国居住。在乔树梅买楼房之后,乔士国夫妇说把这个平房赠与乔树梅,后来办理了过户手续。是乔士国自己要求到老年公寓生活,乔树梅同意继续照顾乔士国。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乔士国、乔树梅系父女关系,2005年乔士国出资购买爱辉区一处平房,因购买房屋时是乔树辉帮忙办理,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乔树辉,房产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510**,房屋面积为33.2平方米。后乔树梅购买楼房将乔士国及其配偶接去共同生活居住,乔士国及配偶表示因乔树梅将乔士国接到楼房里同住故将争议平房赠与乔树梅。于2009年乔士国通过乔树辉将争议房屋过户到乔树梅名下,由乔树梅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只交纳相关税费,过户后房产证号为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510**。乔士国与乔树梅在一起生活多年,后乔士国以乔树梅家里时常有人喝酒影响其生活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入住黑河市爱辉区万路老年公寓生活至今。现乔士国以乔树梅不再收留乔士国居住、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确认登记在乔树梅名下争议房屋归乔士国所有,乔树梅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乔士国。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乔士国、乔树梅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乔树梅虽有赡养乔士国的法律义务,但是不影响乔士国及其配偶对乔树梅赠与行为之效力。乔士国于2009年已将房屋过户到乔树梅名下,且实际履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赠与行为。乔士国与乔树梅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一起生活多年,现乔士国称乔树梅家里时常有人喝酒不收留乔士国之事并无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且乔树梅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乔士国,故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乔士国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乔士国可继续要求乔树梅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乔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乔士国承担。判决宣判后,乔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乔士国是已近耄耋之年的老人,当年听信乔树梅赡养乔士国的承诺,便与其达成了附赡养义务的房屋赠与口头协议,将乔士国全额出资购买的位于黑河市西兴街院墙南侧的33.2平方米平房一处过户到乔树梅名下。开始时乔树梅对乔士国的扶持照料还过得去,但自2015年开始,乔树梅开始嫌弃乔士国,其不顾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和对安定生活环境的需求,时常置乔士国饮食起居于不顾,只顾打理自家事务或交际、享乐,使得乔士国经常对付填饱肚子,且不能正常休息,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从表面看乔士国是与乔树梅共同居住,但其根本未尽赡养义务,且明确埋怨乔士国,称乔士国在其家中居住影响了其家庭正常生活,迫使乔士国不得不入住老年公寓。2、乔树梅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作出愿意赡养乔士国的表示,但其目的只是为不归还本应归乔士国所有的房产制造理由,其先前的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当年的承诺是对乔士国的欺骗。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附义务赠与行为中,在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赠与人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赠与的权利。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乔士国的合法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乔士国提出的撤销与乔树梅之间的附义务房屋赠与行为,认定诉争房屋归乔士国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士国夫妇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乔树梅,并于2009年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乔树梅名下,赠与已实际生效。乔士国与乔树梅此后一起生活多年。乔士国虽称乔树梅未尽赡养义务,导致其入住老年公寓,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乔树梅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故乔士国要求撤销对乔树梅赠与房屋的行为,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乔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