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1小包。2、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净重0.10克。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小包,共计净重1.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乔某与吸毒人员周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其家门口,向周某贩卖200元的毒品1小包。2015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乔某与吸毒人员周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200元的毒品1小包。民警在本市金台区华苑北区门口将周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彩色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1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当日晚19时许,民警在本市金台区华苑小区门口将乔某抓获,从家中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碎块2小包、彩色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87克、0.4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另查,以上检材各取0.1克用于检验,剩余毒品共计0.99克海洛因,依法由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结果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毒品收据、毒品包装纸四张红色塑料纸四张、彩色广告纸片一张、广告纸折叠的小铲二个、铁制长城迷你咖啡烟盒一个、锡纸二张、中兴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刑事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二、物证毒品包装纸红色塑料纸四张、彩色广告纸片一张、广告纸折叠的小铲二个、铁制长城迷你咖啡烟盒一个、锡纸二张、中兴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收作案证。毒品海洛因0.99克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