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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凌琪与徐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87号原告凌琪。委托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兰。原告凌琪诉被告徐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琪的委托代理人胡玥,被告徐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琪诉称,被告徐宗兰与谢秀斌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设立上海艾普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罗公司)。2014年7月3日、12月1日、12月8日,谢秀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合计48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告根据谢秀斌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谢秀斌、徐宗兰和艾普罗公司的账户内。之后谢秀斌仅归还10,000元。现谢秀斌已经过世,谢秀斌尚欠原告的借款470,000元为谢秀斌与被告徐宗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徐宗兰返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徐宗兰辩称,谢秀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也并不知道借款事情的由来,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现被告不知道谢秀斌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兰与谢秀斌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共同投资成立艾普罗公司。原告系艾普罗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7月4日,原告到交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徐宗兰的交通银行卡内转入资金合计20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广中路支行向艾普罗公司账户内汇款180,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广中路支行填写一张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后向谢秀斌的银行卡内汇入资金100,000元。2015年4月3日,谢秀斌向原告归还1万元。当天原告与谢秀斌双方共同填写一张“谢秀斌向凌琪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谢秀斌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已归还1万元,合计共借款47万元。2015年4月17日,谢秀斌死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转账汇款凭条、汇款申请书、借款明细表、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之夫谢秀斌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由原告出具的转账汇款单及谢秀斌签字确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为据,本院应予确认。谢秀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徐宗兰与谢秀斌夫妻存续期间,同时原告出借的部分钱款汇入到被告徐宗兰的银行账户及徐宗兰与谢秀斌共同成立的公司账户内。因此本院确认谢秀斌向原告所借的债务为谢秀斌与被告徐宗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谢秀斌去世,故徐宗兰对谢秀斌借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凌琪借款4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徐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