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兆广与孙亦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广,孙亦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43号原告张兆广,男,住滨州市沾化区,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亦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兆广诉被告孙亦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孙亦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广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从本人处购买装饰材料,共欠货款4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9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亦岐辩称,欠款属实,这是我们七个人合伙经营饭店时从原告处赊购的装修材料,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内部意见产生分歧,我和其他二人退出合伙,推出合伙那天我给张兆广送材料的员工打电话,我说以后这个帐就跟王松要就行了,当时管钱的那个人也撤出来了,王松当时也承认这笔欠款,但是王松说当时没有钱,过了一两个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王松光答应我给我钱,但是我一次次去找王松要钱,王松总说没有钱,然后过几天我打电话给王松,给王松说了这个情况,王松给员工支工资,过年时要账的也多,张兆广随后也去过,王松那时已经没有钱还张兆广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亦岐因经营饭店需要,购买原告张兆广的装饰材料,计款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元的事实由被告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关于该欠款系合伙经营所欠并已经将该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王松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收到条上李传宾的名字系被告所写,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代签行为得到了李传宾的授权、默认或者追认,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亦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兆广支付欠款4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亦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