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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泽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泽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51号罪犯李泽江,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泽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内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李泽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李泽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6月、9月,连续记功4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泽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泽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泽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