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与刘向阳、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刘向阳,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东王封村西。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阳,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刘向阳的哥哥。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王封村北。法定代表人冯秋凤,执行董事。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许衡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向阳、原审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向阳于2013年9月2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衡办事处、永信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护理费1015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刘向阳、永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向阳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11616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3164.54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许衡办事处、永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信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永信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衡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永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向阳为焦作市王封水泥厂职工,2000年6月18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接受治疗。刘向阳出院后在焦作市上白作敬老院居住,敬老院的费用由永信公司支付。2001年12月4日,刘静光等27名自然人(含刘秉信)委托刘秉信与王封乡政府签订王封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2001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人民政府与刘秉信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书》,将其乡办企业焦作市王封水泥厂以350万元出售给了刘秉信,该《产权出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焦作市王封水泥厂整体出售后,原来厂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秉信(包括原企业遗留的重大工伤医疗、包赔、处理的费用)。以前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人民政府在厂内的应收款及其他有关款项应作核销处理”。2002年1月25日,上述27人作为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永信公司,2002年2月5日,永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秉信。2013年4月16日,刘向阳因肺部感染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2013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10.95元。2013年8月6日,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向阳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从2013年10月份起,永信公司不再支付刘向阳在敬老院的费用。刘向阳为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西冯封村村民,由于工业集聚区征地,其耕地已被征用;2005年11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政文(2005)143号文件,载明撤销王封乡,设立许衡街道办事处,管辖原王封乡行政区域。原审法院认为,刘向阳在永信公司设立之前的王封水泥厂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后王封乡政府将王封水泥厂出售给刘秉信,并约定由刘秉信承担原厂遗留的债权债务,因刘秉信系受27名自然人委托与王封乡政府签订合同,且其后该27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永信公司,故刘向阳要求永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王封乡政府在出售王封水泥厂时未告知刘向阳且未对刘向阳进行妥善安置,王封乡政府应当在出售所得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王封乡政府已经被撤销,应由许衡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信公司、许衡办事处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足。永信公司、许衡办事处辩称刘向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刘向阳自受伤后永信公司一直在为刘向阳交纳养老院费用,刘向阳也一直在通过上访等渠道主张权利,故对永信公司、许衡办事处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许衡办事处辩称其为派出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向阳请求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过高,刘向阳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进行计算,即8475.34元×20年×90%=152556.12元;刘向阳请求陪护费1161640元过高,该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进行计算,即29041元×20年×90%×2人=1045476元;刘向阳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刘向阳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家庭状况、护理依赖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阳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陪护费1045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8032.12元;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在收售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460元,由原告刘向阳承担4800元,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4660元,被告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许衡办事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刘向阳对许衡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向阳承担。理由为:1、许衡办事处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于王封水泥厂的出售行为系王封乡政府,同时又认定许衡办事处系依据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政文(2015)143号文件设立的,那么王封乡政府的行为不应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来承担,两者不是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是撤销与新设立的关系。从权利来看乡政府的职权系乡镇人大授权,系履行基层政权职能,而办事处的职权是上级政府授权,系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两者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认定许衡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许衡办事处是2005年成立的,不应承担设立前的权利、义务。许衡办事处并非适格主体。并且王封乡政府在出售时已预留资金由企业处理工伤事故。2、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许衡办事处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该条款系雇主责任问题,该条款明确规定的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或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其他侵害的法律责任,许衡办事处并不是刘向阳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许衡办事处在收售永信公司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不符合事实。许衡办事处系2005年新成立的,并没有收到过350万元,理应不承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存在连带法定原则、约定原则、过错原则,许衡办事处不属于任何一种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连带责任于理、于法无据。3、本案系工伤待遇,依法应有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受理不合法。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刘向阳是在原王封水泥厂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依法从认定工伤的程序来处理,无论是老的法律、法规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看,均应先认定工伤仲裁,人民法院才可以处理,未经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合法。4、司法鉴定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上百万的赔偿仅凭一个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作出判决不合法。首先该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使许衡办事处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其本身就不具备任何效力,一审予以采信不合法。其次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任何资质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从其资质上来看,该所鉴定范围仅限于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并不包括护理依赖鉴定,因此所得出的结论同样不合法。5、刘向阳对许衡办事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刘向阳的生活来源均是永信公司承担,刘向阳从来没有向许衡办事处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原审的说法发生在2000年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至今已达十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合法。刘向阳辩称,许衡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衡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向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衡办事处是否在出售王封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衡办事处认为其不应当在出售王封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许衡办事处成立于2005年,不可能在成立前有任何出售行为,原王封乡政府在2005年12月份已被撤销,现许衡办事处仅仅是管理原王封乡政府的行政区域,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王封乡政府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不应当由新设立的许衡办事处承担。2、刘向阳起诉的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判决的,提供劳务应该是个人之间的关系,许衡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雇主,依法不适用许衡办事处。3、许衡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是派出机关,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自事故发生至刘向阳起诉时止,刘向阳从未向许衡办事处主张过权利,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5、刘向阳与王封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6、连带责任存在法定原则、过错原则和约定原则,许衡办事处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7、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不合法,检材没有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资格。8、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05)143号文件规定,撤销王封乡,设立许衡办事处,管辖原王封乡行政区,这是管辖的调整,仅仅是对王封乡政府原管辖范围进行管理。不可否认在刘向阳上访时,许衡办事处根据上级要求和区政府的指派,接访过刘向阳,但并不意味着接访就要承担义务,且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并没有规定王封乡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许衡办事处,许衡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履行任何职权,因此王封乡的行为不应由许衡办事处承担。刘向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许衡办事处应在出售王封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许衡办事处是王封乡政府的后继,行使王封乡政府所有职责和权利。在刘向阳上访过程中,市政府、区政府和各级人大都指示许衡办事处处理刘向阳赔偿问题,许衡办事处在处理过程中,从未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许衡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许衡办事处的前身是王封乡政府,王封乡政府在整体出售王封水泥厂时,没有告知刘向阳,以致于刘向阳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许衡办事处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许衡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刘向阳与王封水泥厂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当刘向阳知道王封乡政府在多年之前将王封水泥厂出售的事实后,就开始向许衡办事处主张权利,许衡办事处也部分履行了职责,如支付了养老院费用等,所以刘向阳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鉴定从某种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鉴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刘向阳的身体状况以及护理依赖,刘向阳的护理依赖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普通人能够判断出来的。6、许衡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王封乡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许衡办事处、刘向阳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向阳在王封水泥厂工作期间受伤,王封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封水泥厂和刘向阳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封水泥厂为刘向阳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刘向阳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王封乡政府出售王封水泥厂时,与买受人刘秉信约定由刘秉信承担王封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刘秉信与他人成立了永信公司,那么永信公司应当承担王封水泥厂对刘向阳的赔偿责任。王封乡人民政府在出售王封水泥厂时,刘向阳已经受伤,那么王封乡人民政府在出售王封水泥厂时,应当告知刘向阳,并对刘向阳进行妥善安置。王封乡政府在出售王封水泥厂时没有履行告知刘向阳和对刘向阳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应当在出售王封水泥厂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封乡政府于2005年被撤销,设立许衡办事处,管辖原王封乡政府行政范围,因此王封乡政府承担的责任由许衡办事处承继。刘向阳受伤后,王封水泥厂、永信公司一直履行义务。刘向阳在永信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后,开始上访,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刘向阳的权利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许衡办事处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项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许衡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项。二、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在原焦作市中站区王封乡人民政府出售原焦作市王封水泥厂所得350万元范围内对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刘向阳的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陪护费1045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许衡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