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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再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再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刘建林因与被申请人陈柳君、XX波、吴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林,陈柳君,XX波,吴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再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建林,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柳君,女,1979年1月9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波,男,1978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陈柳君的丈夫。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秀香,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告陈柳君的母亲。再审申请人刘建林因与被申请人陈柳君、XX波、吴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林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陈柳君向申请人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借期7个月,被申请人XX波对此笔借款提供了人保,被申请人吴秀香用江国用(2001)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此后本息未付。2014年初,被申请人陈柳君以贷款即将落实到位需一定费用为由,再次向申请人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诉至XX瑶族自治县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存在如下错误:1、应判吴秀香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而未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吴秀香的担保合同未生效完全错误,该条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取代,即抵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吴秀香应承担归还70000元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之利息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2.4分计算至归还完毕止,而非只判15400元。原审利息按70000元×6%÷12×4×29个月(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40600元,减去陈柳君已偿还的利息25200元完全错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6月份以后未付之利息,而未涉及已付利息,属超诉请审理。其次原审确定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应计算至本息归还清楚时止或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利息的期限、数额有误,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三被申请人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利率按月息2.4分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申请人陈柳君偿还申请人借款28000元。被申请人陈柳君、XX波、吴秀香均未提出申诉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1、2012年8月16日,陈柳君向刘建林借款70000元,陈柳君的母亲吴秀香以自己的江国用(2011)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押在刘建林处,并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给刘建林,其内容为:“我吴秀香愿以江国用(2011)第0160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陈柳君2012年8月16日借刘建林款提供担保。”但是没有对该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登记手续;2、刘建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但利息的给付未要求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再审申请人刘建林与被再审申请人陈柳君、XX波、吴秀香在再审申请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吴秀香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刘建林处,为其女儿陈柳君向刘建林借款7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刘建林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取代,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未废止。因此,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吴秀香不应为陈柳君向刘建林借款70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建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审判决7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原审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建林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海林审 判 员  刘玉林审 判 员  冯忠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