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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伯有、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伯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吴赐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98年10月4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理人谢景满,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系谢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隆礼(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伯有,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259820-0,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怀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赐香,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中方县(潘伯有之妻)。原告谢某与被告潘伯有、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谢某的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5日,本院对外委托移送鉴定,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不交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终止对外委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请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评定伤残程度,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前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各当事人。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吴赐香向本院书面申请,以湘N-1WP**号轿车所有权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仁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梅、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景满、委托代理人杨隆礼、被告潘伯有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第三人吴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潘伯有驾驶湘N-1WP**号普通小型轿车由中方县和安家园方向驶往中方镇七房村方向,15时许,途径中方县一中路段(G209国道248Km+350m)处由道路中心缺口掉头驶入相对车道时,将在东侧道路路边行走的原告谢某等人撞倒受伤,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伯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潘伯有驾驶湘N-1WP**号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肯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7648元、交通费(怀化住院2000元、第一次去长沙1822元、第二次去长沙1070元)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费10628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学费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35元,共计165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8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记录、出院病历记录各一份;4、司法鉴定检查、鉴定费用2835元;5、去长沙检查、鉴定产生的票据多份;6、住院费、门诊医疗发票及去长沙交通票据多份,均系被告2己支付。怀化交通费2000元;7、原告父母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证据多份,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从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租住在红星村四组(居民点)达两年之久。被告潘伯有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5-6长沙鉴定的费用及住院费用由法院来认定;证据7有异议,原告母亲工作情况有异议,第二次去长沙鉴定费用以票据为依据。被告潘伯有答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提出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为依据;九级伤残不算重大残疾,不应承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伯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及父母身份信息多份;2、被告潘伯有预支原告费用凭证多份,共计22400元;3、原告出院病历记录多份;4、交警调解协议书一份,吴丹住院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外,再给吴丹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吴丹于2015年4月20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5、怀化市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工作地点不属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司法检查及费用票据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5、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一致;证据7上岗证原告母亲的证明等,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个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和被告潘伯有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平安保险怀化支公司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明;4、2015年4月8日(2000元)领条一份;5、第二次去长沙鉴定有关的费用。第三人吴赐香辩称:总赔偿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潘伯有的1-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224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伯有预支的生活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母亲工作的宾馆确实是存在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潘伯有的1-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的1-5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5是当庭(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被告潘伯有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的1-5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出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谢某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主要以记忆力障碍为主,受疾病影响,目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质证意见为,接受鉴定结论。被告潘伯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潘伯有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长沙检查、鉴定的费用及住院费用,以票据为依据,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7中的原告母亲工作情况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司法检查及费用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母亲的上岗证及个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去长沙检查病情,经被告潘伯有同意,原告花检查及交通费1822元;原告去长沙作司法鉴定,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预支2000元,原告开支1070元,余930元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被告对原告母亲在城区务工的收入意见分歧较大,涉及护理费用的计算,可此照上年度湖南全省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工资。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潘伯有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承认在住院期间,被告潘伯有预支给原告生活费用等共计22400元,抵扣后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证据4同案受害人吴丹住院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外,被告潘伯有之妻吴赐香再给吴丹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吴丹于2015年4月20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该费用由被告潘伯有之妻吴赐香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因证据4-5是当庭(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但证据4-5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当采纳,并当庭依法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予以口头训诫。被告潘伯有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的1-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为,接受该鉴定结论。被告潘伯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吴赐香为被告潘伯有驾驶的湘N-1WP**号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潘伯有驾驶湘N-1WP**号普通小型轿车由中方县和安家园方向驶往中方镇七房村方向,15时许,途径中方县一中路段(G209国道248Km+350m)处由道路中心缺口掉头驶入相对车道时,将在东侧道路路边行走的原告谢某等人撞倒受伤,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伯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转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所花医药费用均已由被告潘伯有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结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潘伯有给原告预付生活费用等共计22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为谢某送饭和探视花交通费2000元,谢某因伤休学损失学费600元。原告谢某出院后,经被告潘伯有同意去长沙检查病情,花检查及交通费1822元。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4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谢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7日法医鉴定,原告谢某的损伤为:1、8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60日。原告谢某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2015年4月27日,谢某的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主要以记忆力障碍为主,受疾病影响,目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谢某去湘雅二医院作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预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开支1070元,结余930元,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的费用均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证据认证,庭审笔录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潘伯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伯有驾驶的湘N-1WP**号普通小型轿车由其妻吴赐香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潘伯有答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提出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为依据;九级伤残不算重大残疾,不应承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随父母己在城镇生活和学习二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九级伤残的确不属重大残疾,谢某系学生,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主要以记忆力障碍为主,目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仍在休学,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可适当给予精神抚慰。总赔偿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与车主吴赐香的申请要求相一致。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伯有、吴赐香垫付原告所花的医药费用及其他受害人医药费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单赔偿范围自行结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5165元的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原告谢某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60日、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工资为17648元,其请求低于湖南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工资按其诉讼请求的17648元计付,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怀化住院期间送饭、探视的交通费2000元、第一次去长沙检查费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30元)=4710元,残疾赔偿费(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被告潘伯有给原告预付生活费用224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怀化中心支公司预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正常开支1070元,余930元,共计23330元,均可从原告赔偿得款的总金额中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护理费1764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一次去长沙检查费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残疾赔偿费10628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835元,共计人民币145095元;二、被告潘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学费损失费600元;三、原告谢某从上列第一、二项赔偿总额145695元中偿还被告潘伯有预付给原告谢某的22400元,偿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余款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潘伯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仁元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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