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宝生与于佃勇、赵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生,于佃勇,赵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宝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洪增,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佃勇,职工。被告赵翠萍,职工。原告王宝生与被告于佃勇、赵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蔡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佃勇、赵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生诉称,于佃勇与赵翠萍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张。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共计20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佃勇、赵翠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宝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5日,被告于佃勇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条一份(在一张纸上)。证明被告于佃勇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并说明,被告于佃勇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27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佃勇在借款条上标注了还款情况。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在北京出售绳网,通过租赁原告的房屋结识原告,崔某与被告于佃勇是同学。2011年6月份,被告于佃勇通过崔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搭乘崔某回惠民的车来到惠民,在银行柜员机上以转账的方式分三天出借给于佃勇1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崔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佃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佃勇与被告赵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佃勇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王宝生借款150000元,原告王宝生通过其配偶的银行账户将1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佃勇为原告王宝生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款条,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份,被告于佃勇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27000元,2014年5月24日,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5月25日,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佃勇在借款条上标注了以上还款情况。2015年2月11日,于佃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对于剩余本金130000元及剩余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宝生与被告于佃勇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佃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于原告王宝生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份始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王宝生与被告于佃勇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佃勇与被告赵翠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于佃勇、赵翠萍共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佃勇、赵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5日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止;其中自2014年5月25日始,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其中自2015年2月12日始,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宝生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于佃勇、赵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张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