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仕平,张生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张生捷,张仕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永川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071-8。法定代表人:陈万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平。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杜江,行长。上诉人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生捷、张仕平、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裁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重庆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现上诉人未按交房日期交付房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代收款等。故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故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