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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海某与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肖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农民。原告海某诉被告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肖某丙。201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肖某乙、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但对探望权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探望两个孩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探望孩子,并判令原告有权于每个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接孩子到原告处居住两天。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双方离婚时,原告主动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所以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如果原告实在想孩子,被告同意让原告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肖某丙。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孟村县法院调解,就子女抚养权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非婚生子肖某乙、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后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不予配合,拒绝原告探望两个孩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2015)孟民初字第438号调解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肖某乙、肖某丙的母亲,在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有探望权,但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等,鉴于肖某丙尚且年幼,故原告要求每个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接孩子到原告处居住两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孩子本身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基本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如下:原告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某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