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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曾用名徐兵,原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站长助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金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徐斌利用担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站长助理并分管环境监测业务的职务之便,向承接淮安市楚州化工集中区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项目的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主任助理赵某推荐了淮安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承做该环评项目中的环境监测业务。许某承接到该业务后,被告人徐斌又为其到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调降低监测费用和监测进度等事宜,使许某获得近150000元的利润。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斌帮助介绍业务并协调相关事宜以及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得到其关照,经被告人徐斌索要,2012年6月的一天,许某在徐斌居住小区门口的一个饭店内送给徐斌人民币70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许某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门口送给被告人徐斌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行贿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斌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斌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称,在介绍许某和赵某认识之前,其已经和许某商量好了要借用许某大东方公司承接业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故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且基于监测费用完全市场化,徐斌实际是借用许某的资质进行营利活动,许某的合同价格多出部分,实际就是被告人徐斌的个人收益。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主体资格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系公益性全民所有制科学事业单位,主要工作职能是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要素进行定期监测、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对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监测、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仲裁、对政府部门执法和管理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和环境问题研究、负责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的环境监测资料、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和承接其他委托监测等。被告人徐斌于2008年8月13日,任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站长助理,负责环境监测、环境科研及对外技术服务等技术业务工作。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淮安市楚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干部合同书、事业法人证书、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说明、《质量手册》等文件,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二)受贿部分被告人徐斌与许某于1998年因工作关系认识,2011年许某因想做环境评价和环境工程项目成立淮安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其找到了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的徐斌,请徐斌帮其拉拉业务、提供信息,同时因大东方公司没有环评资质,其也请徐斌帮其找一个单位挂靠。2012年初,被告人徐斌利用其担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站长助理并分管环境监测业务的职务之便,向承接淮安市楚州化工集中区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项目的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主任助理赵某推荐了淮安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帮助许某承接该环评项目中的环境监测业务。许某承接到该业务后,被告人徐斌为其到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调降低监测费用和加快监测进度等事宜,使许某获得近150000元的利润。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斌帮助介绍业务并协调相关事宜以及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得到其关照,经被告人徐斌索要,2012年6月的一天,许某在徐斌居住小区门口的一个饭店内送给徐斌人民币70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许某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门口送给被告人徐斌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斌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2014年1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徐斌受贿的线索,2014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将该情况告诉淮安市淮安区环保局局长钱伟,并要求其给徐斌打电话让徐斌到单位主动配合调查,徐斌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单位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2月25日,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另查,被告人徐斌于2014年3月18日向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揭发王俊浪受贿的线索,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徐斌同时揭发叶震、陆洲受贿,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斌庭前供述,证实其和赵某在市东大院门口的一个咖啡馆谈楚州化工集中区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项目中环境监测上的事情,赵某怕监测费用高,利润空间小,并说预算最多是40万元,其说自己可以出面去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调,尽量降低监测费用。过了一段时间后,赵某到淮安区季桥化工区的现场做调查,晚上吃饭,其还特意喊来了许某把他介绍给赵某,目的就是想帮许某拉业务和挂靠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过了没多久,许某请其一起去到南京去找赵某谈具体的合作事宜,赵某帮许某找了一家叫南京科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挂靠。赵某提出将监测交给其完成,其向赵某推荐了许某,赵某表示同意。赵某之所以把环境监测业务给许某做,其想是因为赵某认为其在他承接的环评项目上帮了忙,他是出于感谢,再者这个项目在淮安区,环境监测理应在其所在的区站做,赵某想让其在监测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后来其两次向许某要了11万元,许某之所以把这个项目的大部分利润都给其,主要是这个业务是其帮许某承接的,没有其的帮忙,许某做不到这个业务,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其帮许某协调了监测费、监测进度、合同款等诸多事情,再者许某还想其在以后为他在淮安区介绍业务,并且在环境监测上给他关照和帮助,所以其向他要钱,他不会不给。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自己的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刚刚起步请徐斌关照给其介绍一些业务,有一天其跟徐斌一起吃饭,徐斌问其有一个环评监测业务要不要做,其说可以,徐斌向其介绍业务并称环评是南京环科所做的,因为业务涉及当地许多部门想把监测转包给本地公司。时间不长,徐斌叫其吃饭,桌上还有南京环科所的负责人赵某,徐斌将其推荐给赵某,时间不长其请徐斌带其去南京找赵某,请徐斌说说情让赵某把季桥化工区环评中的监测业务介绍给其做,赵某同意了,其又请赵某介绍一家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跟其合作。其两次送钱共计11万元给徐斌,是因为其刚从事环保这一行,这是其第一个业务,是徐斌介绍的,没有徐斌其做不成,也不可能和赵某合作,市站方面是徐斌负责协调的,没有徐斌协调市站不能优惠,其也希望在以后的业务中得到徐斌的关照。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楚州区化工集中区跟踪评价进行招投标,其所在南京环科所未中标,楚州区环境监测站副站长徐斌事后找其商谈由南京环科所承接该环评项目。其与楚州开发区主任商谈后谈妥费用为96万元。合同签订后,徐斌带许某到南京找其谈合同,许某也想做环评想挂靠环科所,其说不行。后来其跟徐斌谈到化工区项目监测的事情,其提出环科所想把监测这块事情委托徐斌负责,由徐斌出面协调,徐斌说其是监测部门的人出面不合适,监测的事情可以委托许某的大东方公司协调,其就同意了。徐斌把许某推荐给其,其考虑徐斌在承接楚州化工区环评项目上帮了不少忙,很感谢他,环评中的监测部分还要放在区站做,徐斌是区站负责人在监测上可以多帮忙。过了几天其把监测方案发给许某,徐斌告诉其监测上涉及多特征因子检测,区站做不了要委托市站才行,其想虽然徐斌做不了但是可以出面跟市站协调,所以虽然这个项目不在区站做,但是如果不给许某肯定会得罪徐斌,以后其还要在淮安区做环评,环境监测这一部门还要在徐斌的区站做,到时候还要请徐斌帮忙。4.证人张某(系淮安市环境监测站副站长)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徐斌与季桥化工区杨主任到其办公室,就季桥化工区回顾性评价环评中监测业务与其商谈,希望在进度以及费用上获得照顾。市监测站最终只收取了30万元监测费并及时安排了监测进度。5.证人徐某(系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综合业务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徐斌就淮安区站机电产业园规划环评业务中的环境监测部分委托市站,并协调费用。6.证人杨某(系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办事员)证言,证实徐斌跟其到市环境检查中心站找张某协调环境监测上的进度安排,徐斌介绍他和自己都是项目的帮办,请张某在监测费用和进度上多关心。监测部分涉及多特征因子区站没办法做要委托市站做,其请徐斌帮忙主要考虑到徐斌是区站负责监测业务的,他跟市站的人熟悉,他去协调能尽快安排,但监测费用多少是赵某和市站的事,其没义务协调,降低监测费用是徐斌跟张某提出来的,什么原因其不知道。7.证人宗某(系淮安区环境监测站总工程师)证言,证实淮安区监测站的业务范围,并证实2011年省环保厅要求监测业务市场化,淮安区到2014年以后才逐步实现市场化。8.书证(1)许某、淮安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2013年2月4日许某从其农行账户转账、支现各2万元;(2)从淮安市化工集中区调取的关于楚州化工集中区回顾性环评项目相关文件、招投标信息书证,证实楚州化工集中区环评项目工程的实施过程;(3)由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三份,证实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2年2月7日承接淮安市楚州化工集中区环境影响跟踪评价业务、于2012年10月31日承接淮安港区上河作业区一起码头工程环评业务、2012年11月25日承接淮安区机电产业园规划环评业务;(4)由淮安区环境监测站提供的淮安大东方公司与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签订上河码头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2013年1月大东方公司与淮安区环境监测站就淮安机电园项目环评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淮安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区承接的监测业务,并委托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测站完成监测业务;(5)罚没款缴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斌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11万元。9.相关情况说明(1)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淮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接的淮安区楚州化工集中区及集中区污水处理站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回顾性委托检测由徐斌出面进行委托,未签订书面合同,监测费30万元由大东方公司支付;(2)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检举王俊浪、叶震、陆洲等人受贿的事实经查证后,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斌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虽然当庭对其向许某索取款项的原因、性质产生辩解,但因其归案后对介绍许某认识赵某并承接业务,后索要许某11万元的事实供述稳定,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故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斌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斌提出其与许某事先约定,借用许某大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承接监测业务、进行财务走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斌庭前稳定供述其将许某介绍给赵某,帮助许某获得该环评项目中的监测业务,后其向许某索要财物,且该事实有许某与赵某证言予以佐证,因其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故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且基于监测费用完全市场化,徐斌实际是借用许某的资质进行营利活动,许某的合同价格多出部分,实际就是被告人徐斌的个人收益。经查,徐斌与许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已久,后许某设立环保公司希望做环评业务并委托徐斌帮其关照,后徐斌因工作接触到赵某并极力将许某推荐给赵某,使得许某获得监测业务,赵某亦证实,因为徐斌是淮安区环境监测站的负责人,以后还希望其在业务上给予关照,因此徐斌介绍许某,其就答应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介绍许某承接业务并获得利润,后又向许某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犯罪中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并为他人牟利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二、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