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秦海英与赵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英,赵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秦海英。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圆。原告秦海英诉被告赵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赵圆向原告秦海英借款30,000元,被告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利息的应偿还本金。被告赵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海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