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邹某甲被告宋某某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197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7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系听力残疾。197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丙,2003年11月6日因车祸身亡。婚后三十多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常怀疑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好吃懒做,不愿在家种田,通常是年初出门,年底归家,常年在外飘荡,自女儿去世后,更加经常在外不归家,被告一人掌管家中收支,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在外同他人合伙开煤矿,但从未拿钱回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关心体贴,还经常恶语伤人,拳脚相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同住一个屋檐下,四年时间里,经邻里多次相劝,考虑到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2011年8月22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几个月夫妻关系尚可,但因被告脾气暴躁,恶性不改,旧病复发,遇事缺乏商量,为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关爱和体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的矛盾经村、乡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婚生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邹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远安县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村、乡调解未果。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通过公告方式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2007年年底打工回来后与原告仍在一起生活。为了儿子着想,被告提出复婚,并于2011年8月与原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之后因原告到被告屋里拿东西,被告推了原告。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宋某某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原告邹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原被告之子邹某乙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简称“远安农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洋坪储蓄所(简称“远安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简称“远安建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简称“远安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鸣凤支行(简称“远安工行”)的银行存款情况,情况如下:原告邹某甲在远安农商行有存款5569.78元,在远安邮政银行有存款1226.56元,在远安建行、工行无存款,在远安农行有存款446.30元;被告宋某某在远安农商行有活期存款168.64元,在远安邮政银行、建行、工行无存款,在远安农行有存款116.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理应有存款,可能是以别人名义存的,但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宋某某于197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7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系听力残疾;197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丙,因车祸于2003年11月身亡。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同年底,被告打工回家之后,原被告未分开居住。2011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复婚,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在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之后,原被告仍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的家庭矛盾经河口乡金竹村及远安县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儿子邹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在金竹村调解主任邹中潮主持、组长杜昌雄的参与下达成了《生活分割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由村民邹钟君执笔,邹某甲、宋某某、邹某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协议书上的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名下有存款7242.64元,被告名下有存款285.39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自愿复婚,理应珍惜这段失而复得的夫妻感情,但是复婚之后双方脾气依然暴躁,遇事不能和平商量,都不愿忍让,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原被告双方缺乏尊重、关爱和体贴,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经过村、乡两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仍不能好转,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邹某乙已38周岁,虽系听力残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不能独立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生产用具、生活用品等财产,原、被告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生活分割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约定分割的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分割协议各自管理所分得财产。对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名下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故对该存款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房屋、生产用具、生活用品等财产依据《生活分割协议书》进行分割;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存款合计7528元,各分得3764元,由邹某甲给付宋某某34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