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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黄焕香、冯静雯、李天聪、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黄焕香,冯*雯,李天聪,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饶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雯,女,200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焕香。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颂贤,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聪,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李天聪、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30分,李天聪驾驶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3线由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53KM,与前方左转弯驶往东便村路口由冯有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有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有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金龙运输公司,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吉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天聪向黄焕香支付了33000元丧葬费和70000元补偿款。庭审中,李天聪陈述支付的70000元是用于获取受害人冯有初家属的谅解,以免除刑事责任目的。其提供的证据《收条》中亦记录“此款不包括在该事故日后赔偿数额范围内”。对李天聪上述陈述,黄焕香、冯*雯亦予以确认。黄焕香、冯*雯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李天聪陈述其与金龙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黄焕香、冯*雯对该陈述没有异议。再查明,黄焕香系受害人冯有初的妻子,冯*雯系受害人冯有初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有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纳。诉讼中,李天聪陈述其与金龙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黄焕香、冯*雯亦无异议。金龙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李天聪与金龙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冯有初死亡,对于黄焕香、冯*雯的各项损失,应由李天聪和金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天安吉安公司是肇事车辆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黄焕香、冯*雯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冯有初从2010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委会新村居住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其情形符合农村户籍人口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款的规定,对黄焕香、冯*雯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事故造成了冯有初当场死亡,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该院予以支持。冯有初的死亡给其家属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黄焕香、冯*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黄焕香、冯*雯要求误工费803.80元,不超过三人三天(100元/天)的标准,该院予以照准。黄焕香、冯*雯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黄焕香、冯*雯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实支付相应交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500元。受害人冯有初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冯*雯(2003年1月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日为11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6年1个月(共73个月),由于冯有初的赔偿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0元/年的标准,冯*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21.20元(24105.60元/年÷12月/年×73个月÷2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黄焕香、冯*雯的诉讼请求,黄焕香、冯*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21.2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03.8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786271.50元。由天安吉安公司在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额676271.50元。应由李天聪和金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338135.75元(676271.50元×50%),扣除李天聪支付的33000元,还应承担305135.75元。天安吉安公司是肇事车辆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由天安吉安公司在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5135.7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焕香、冯*雯;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赣D7J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30513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焕香、冯*雯;三、驳回原告黄焕香、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天安吉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上少承担180347.9元赔偿责任;二、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冯有初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冯有初为农业人口,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所在地为飞来峡镇江口新村,也在农村范围内,江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没有关于冯有初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冯*雯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本着人道主义关怀及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益出发,上诉人可以按城镇标准支付冯*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害人冯有初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赔付的法律条件,其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其户籍所属即农村标准计算。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口头答辩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天聪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金龙运输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为主张受害人冯有初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非税(电子)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是冯有初与清新区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约定冯有初承租飞来峡镇江口新村十二排354号房屋,合同中有注明“续租”,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广东省非税(电子)票据中缴款人为冯有初,收款人为清远市清新区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金额为450元;居住《证明》由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冯有初,于2010年1月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委会新村12排354号,至今租住公租房”。二审期间,黄焕香又补充提交了清城区飞来峡镇**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冯*雯,女,一年级至六年级在我校读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本案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为主张受害人冯有初生前在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住生活,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非税(电子)票据、居住《证明》及读书《证明》等证据。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和缴交房租的票据能证明冯有初生前租住公租房的事实,上述证据是由相关职能单位出具,内容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冯有初生前与其家人在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上诉人黄焕香、冯*雯主张受害人冯有初生前在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冯有初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江口社区。因飞来峡镇江口社区之前是城镇建制,后因改制并入飞来峡镇,现设有城镇基层服务和管理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冯有初生前租住的房屋为公租房,当地社区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受害人冯有初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规定,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且是败诉方,原判确定其负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依法不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薛延光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