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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谭能东,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龙,2010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吴某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原告多次劝诫被告要以家庭及小孩的利益为重,但是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诫,并于2013年11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750.00元,抚养费、教育费被告一次性付清,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吴某龙出生于2000年8月15日,长女吴某彤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的事实;3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长子吴某龙出生于2000年8月15日,长女吴某彤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于1999年7月10日在水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龙,2010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吴某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吴某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兵审 判 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陈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