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563号原告刘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田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1名男孩田某甲,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甲由被告抚育,我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有贷款楼房一处86.02平,要求与被告均分,有债务50000.00元与被告均分。婚前我积攒40000.00元,婚后借老人扣大棚时用,要求老人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听从孩子的意见,一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500.00元,楼房均分同意,债务总数140000.00元,原告借给老人的40000.00元在买房子时已经还了,另外和原告的父母合伙收葡萄有25000.00元收益没给我;原告父母养海参,我和原告打工一年工资未给;我和原告给原告父母种葡萄一年工资没给;原告父母使用我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抵押贷款数额不知道,至今未还;原告父母欠原、被告现金10000.00元未还。我的金项链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田某甲,现年6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分居至今。其间男孩与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购买鲅鱼圈区06-福地山水文园8#楼-2072面积86.02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田某某,共有人:刘某某。总价款335000.00元,其中首付105000.00元,贷款230000.00元,年限20年,已还至2015年6月份。在购房及装修过程中,原告个人出资40000.00元,向原告妹妹刘春雨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0.00元,双方分居后被告交房贷及物业费9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欠的债务经核算达成协议,即所欠原告妹妹刘春雨5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母8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交房贷及物业费所借的9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楼房双方意见分歧,原告提出归被告,被告返原告90000.00元,被告提出归原告,原告返被告100000.00元。婚生男孩原、被告均要求由对方抚养,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金首饰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因双方分居后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改变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其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00元为宜。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探视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楼房一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该楼房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被告,并且房贷人亦为被告,故该楼房可归被告所有,按照原告的意见被告返还原告房款90000.00元。余欠的房贷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双方购房及装修所负的债务按双方协议处理。现在原告处的金首饰原告应返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男孩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0元,该抚养费在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时一次性给付。三、在不影响男孩田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探视,被告应予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鲅鱼圈区06-福地山水文园8#楼-2072面积86.02平方米楼房一处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房款9000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尚欠的房屋贷款由被告田荣欢负责偿还。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及装修所负债务欠原告妹妹刘春雨的50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父母的800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交房贷及物业费所欠的95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责偿还。七、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金首饰返给被告田荣欢。八、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