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玉安,王国庆,季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工。被告王玉安,男,生于1989年12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国庆,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季克斌,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玉安、王国庆、季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环,被告王玉安、季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庆、季克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646.44元,下欠借款本金148853.56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安偿还借款本金148853.56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国庆、季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安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季克斌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被告王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6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王玉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10)第03403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9日。由被告季克斌、王国庆为被告王玉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安再次向农信社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7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由被告季克斌、王国庆为被告王玉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安再次向农信社贷款14.9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9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93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5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该合同第一条第5-2项: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该合同第1-6项: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王国庆、季克斌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393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国庆、季克斌为被告王玉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5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王玉安发放贷款14.95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安偿还本金646.44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玉安共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8853.5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650.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安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安发放贷款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王玉安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8853.5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650.18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玉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庆、季克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王国庆、季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853.56元。二、限被告王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7月22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1650.18元。三、由被告王玉安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8853.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王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国庆、季克斌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80元,由被告王玉安、季克斌、王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