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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惠等四人与张曼波、何玉春房屋买卖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张曼波,何玉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婷,女,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学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玲,女,1998年12月2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表人李惠,女,1969年10月6日生,系李玉玲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菊英,女,192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曼波,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玉春,男,1972年3月6日生,彝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与被申请人张曼波、何玉春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与《卖房协议》对购房款是否支付相矛盾。(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据《收条》、《卖房协议》自相矛盾。鉴于被申请人方证据间的矛盾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申请人支付李文红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文红收到60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张曼波、何玉春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红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了收到张曼波买房款60000元的《收条》,并交张曼波收执。2010年7月16日李文红、李惠将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304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以35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曼波、何玉春,且双方都在《卖房协议》上签名捺手印。现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不能举证证明《卖房协议》和《收条》是在李文红、李惠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应认定《卖房协议》与《收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房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李文红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元购房款应返还张曼波、何玉春。因该债务产生于李文红与李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文红已死亡,故李惠应对李文红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系李文红的法定继承人,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李文红的遗产,故对李文红生前所欠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清偿,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李惠返还张曼波、何玉春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由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在继承李文红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施 春 红审判员 张 宝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