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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王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月22日予以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开车追踪被害人楚某某至单县蔡堂镇苏双楼行政村孟集村楼板厂,窃取被告人田某于同年8月4日转让给楚某某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38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赃款50000元退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转让合同等;2.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楚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由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4日将其名下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车牌号鲁XXXX**)以五万元价格转让给楚先鹏,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楚先鹏,因田某身份证不在身边,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在单县北辰新都小区附近,看到其转让出去的车辆,遂想将车开回来自用,便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李某某开车带其去办点事,然后又约了其姨哥王某某(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李某某开车,载着田某、王某某追踪被害人楚某某至单县蔡堂镇苏双楼行政村孟集村楼板厂附近。被告人田某下车,将转让给楚某某的“本田飞度”轿车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138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为被告人田某退赃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楚先鹏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的经过。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将自有“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楚某某。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鲁XXXX**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人田某名下。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田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近亲属已对被害人楚先鹏进行足额赔偿,楚先鹏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二)电子证据调取笔录及电子证据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将鲁XXXX**本田飞度轿车盗走之后,以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害人楚某某否认其开走车辆的事实。(三)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等人驾驶蒙车牌的车辆驶往单县蔡堂镇方向及被告人田某驾驶被盗车辆驶离单县蔡堂镇方向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由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菏单价鉴字[2015]7号),证明被盗本田飞度轿车鉴定价值55138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某与被告人田某认识,田某急需用钱先将其本田飞度轿车抵押给郭村镇一个人,后经自己介绍又将此车于2014年8月4日以五万元转让给蔡堂镇的被害人楚某某,并说好一个月内田某可以赎车,一个月后,田某没有赎车,把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楚某某,但车辆还没过户就被盗了。案发后,其与田某联系,田某否认开走车辆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友田某将自己本田车先是抵押给郭村的一个人,后又将此车抵押给蔡堂的一个人。2014年10月份,朋友蔡某某告诉其田某转让的车被盗了,其接着问田某怎么回事,田某否认开车的事实。3、证人王某燕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姨妹田某将她的本田飞度轿车放于其家,隔了一天的上午田某又将此车开走的事实。4、证人贾某荣的证言,证明其子王某某电话告知其:田某将车开回来后,让王某某帮忙从肖某处又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王某某、田某二人以田某的本田飞度车作抵押,经其介绍,从曹某处抵押借款三万元,并将田某的本田飞度轿车交给了曹某。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是邻居,案发当日,田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欠别人钱,别人将她的车开走了,她想将车开回来,让其帮忙开车带她去,并说她自己有车钥匙。其就开着自己的车,载着田某及其姨哥王某某,一直跟踪田某的本田车,当追到定砀路孙溜路段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田某拿出两块蒙车牌的布,王某某下车将其车牌蒙上。后来追到单县蔡堂镇南边一个沙子厂附近,对方将车停在那里,田某与王某某下车把田某的本田车开走了。(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经朋友蔡某某介绍其以五万元的价格将田某抵押在郭村典当行的本田车赎回,并约定给田某一个月的时间,田某用五万一千元赎回车,如一个月不赎,车就过户给自己,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个月后田某没有赎车。2014年9月27日,田某打电话要求借车开几天,其没有借给她,因此还吵了架。田某说“我随时都能把车开走了”。第二天蔡某某与其找到田某把车辆登记证书要过来,田某说身份证未在身上,等拿来后再给自己过户。2014年10月9日晚上该车被盗。被盗后其曾问田某,但田某否认开走此车,遂报案。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已将车款五万元退赔给其,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的一切责任。(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其将自己的本田车以五万元钱抵押给郭村镇的张某某,到期后无法赎回,遂找到朋友蔡某某让其联系赎车。同年8月的一天,蔡某某找到一个朋友先拿五万元钱从郭村张某某处将车赎回,车先由其朋友开着,等其有钱了再拿五万元钱赎回,同时又与蔡的朋友写了一份车辆转协议。期间此车一直由蔡某某的朋友开着,因自己没钱,一直没有赎车。2014年9月底的一天,因其想借车,但蔡某某的朋友不同意,并提议将车过户后再借。因其还想赎车,没办过户。“十.一”后的一天晚上,其看到蔡某某的朋友和他人一起吃饭时开着自己的本田车,遂想将此车偷偷开回。接着联系了其朋友李某某及姨哥王某某,告诉二人其车已抵押给了蔡某某的朋友,其还有一把车钥匙,让李、王二人帮忙将此车开回家。当晚由李某某开他的车载着其与王某某,尾随本田车至单县蔡堂镇南边的停车处,其自己下车将本田车偷偷开回县城,藏匿于其姨姐王某燕家。第二天蔡某某及其朋友向其多次询问车辆时,其均谎称不知道。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占有使用的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