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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康某某,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康某某与赵某某原系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员工,企业改制时,双方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双阳区客运公司,投入的钱款为一股5万元,由赵某某名义持有(当时原、被告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某入股投入为9263.20元。康某某与赵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此部分内部职工股。康某某原始入股40736.80元,包括康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受让康丽职工债权入股和蔡旭东名义借款20000.00元入股。康某某入股投入来源清晰,属于个人单方投入和受让,而以赵某某名义代为持有。赵某某名下的内部职工股权和享有的权益应视为代康某某持有。一、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股权,即原始内部职工股,是没有经过分红、现在没有评估或确定价值、没有转让变现的原始股票,只主张内部分割。二、本案应按双方投入比例,夫妻内部确定1股的分割比例。三、本案1股原始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婚前单方财产,此股票没有经过夫妻约定改变婚前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性质。四、本案不存在与单位的诉讼时效及离婚后财产分割时效。因此原告提出诉讼,1、要求依法分割赵某某名下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内部职工股1股权益(2005年10月入股,原始职工股1股投资额为5万元),原告按81.47%享有权益份额,被告按18.53%享有权益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同答辩人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没有财产纠纷。原告同答辩人于2011年11月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无财产分割。此处的无财产分割意味着原告同答辩人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财产。而且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本协议书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我俩同意协议内容,协议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同答辩人对本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此离婚协议书,原告同答辩人之间是不存在财产纠纷的。二、答辩人名下的股权投资为个人投入,与原告无关。1、答辩人名下的股金全部由答辩人所有。2006年答辩人单位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答辩人当时入股1股,入股资金为50000.00元,当时的入股资金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原告未支付一分钱,所以原告主张分割答辩人的入股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本次的诉讼中诉称:原告入股资金为40736.80元,答辩人入股资金9263.20元。而原告在2012年的诉讼中却称其投入入股资金26670.17元,答辩人入股资金16214.97元。作为一个其本身对两次诉讼所主张的数额都不一致,对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这两次起诉的数额不同的原因,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两次主张的投资数额上不同原因,则其投资一事虚假,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同答辩人离婚后,曾于2012年8月就本案争议股金款分割一事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双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本次起诉距上次撤诉已达二年零七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就本案分割入股资金的请求距上次撤诉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答辩人入股资金一事,从离婚时到上次起诉,原告都是明知的。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所有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8月19日,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为赵某某出具50000.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事由为:“收赵某某股金”。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甲方为康某某,乙方为赵某某,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位于双阳区北疆欣园1号楼410室),室内电视机、电脑等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个人使用的物品自己带走。(71.34平方米)”。第三项内容为:“共同生活起居无共同债务,其它无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50000.00元内部职工股权益,原告按81.47%享有权益份额,被告按18.53%享有权益份额。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2006年8月19日,赵某某在双阳区客运公司入股50000.00元,此时双方已登记结婚,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且双方无其它争议,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遗漏或被告有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协议离婚距现在已超过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50000.00元内部职工股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康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