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兴顺诉被告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顺,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海兴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兴顺诉被告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阿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顺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上午正常到厂里上班,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切砖机砸伤右手。原告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掌皮肤裂伤、右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右第3、4、5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中环小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因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开庭仲裁,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海兴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和《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按法定程序申请了仲裁,因仲裁委不能按正常程序开庭审理,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在被告砖厂里打扫卫生;22日受被告单位的安排试开切砖机;同月23日、24日因抢修机器未工作,25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领班普德文的安排先推了3个窑板,后被安排到开切砖机岗位指导史得分开切砖机,因史得分操作不慎,致原告海兴顺受伤;4.证人普德文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2日到被告单位当切砖工;2014年12月25日9时许,原告海兴顺在切砖时,右手被切砖机压伤;5.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干活时受伤,被诊断为右手掌皮肤裂伤、右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右第3、4、5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中环小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6.证人那欧火子、安顺发、史德分在法庭上的证言,原告的工友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的切条岗位工作时受伤。被告合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生产砖的企业,在生产工艺中有多个环节,每一个岗位都有安排。2014年12月22日因海兴顺本人请求,试做切条工一天,试工后,海兴顺说切条工序简单,其妻能胜任。同月23日、24日检修机器,未开工。2014年12月25日公司安排原告的妻子史德芬到切条岗位工作。上午9时许,切条工史德芬在生产作业时,不慎压伤海兴顺的右手。在不聘用、不安排海兴顺上班的情况下,到底是什么原因,当时不清楚。后来了解到海兴顺怕自己的妻子史德芬操作不来切条工艺,未经公司许可,自己到切条车间指导妻子史德芬操作切条,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之后,公司一方面从人道角度考虑,另一方面因公司员工史德芬的工作行为不慎造成海兴顺受伤,立即将海兴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与公司未建立聘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半系,其不是公司职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证人普德文的《证明》、《住院病案》、证据3、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承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12月18日,合鑫公司开始生产砖,原告海兴顺经被告管理人员普德文介绍到被告单位做工,口头约定工资按月支付。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被公司安排在砖厂内打扫卫生,同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被安排试做切条工一天。23日、24日因检修机器,未开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上午到厂里上班,被告的管理人员普德文先安排原告海兴顺推窑板,后因海兴顺妻子史德芬开切条机切出的砖不符合规格,管理员普德文就安排海兴顺去指导其妻操作切条机。9时许,因史德芬操作不当,原告海兴顺被切砖机砸伤右手。原告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掌皮肤裂伤、右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右第3、4、5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中环小指伸肌腱开放性部分断裂。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开庭仲裁,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打扫卫生,2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被安排试做切条工一天。事后,因检修机器,未开工。同月25日上午,原告先推了三次窑板,后由管理人员普德文安排原告去指导员工史德芬操作切条机。因此,原告3天3次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砖厂的劳动受被告的管理、安排,受被告的约束,所做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分割,且具有连续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又约定有相应的劳动报酬。所以,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兴顺与被告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始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盐边县合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远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