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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金马坊中录时空网吧209卡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将其放置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HTCone手机窃取,刚得手时即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金马坊中录时空网吧209卡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将其放置于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HTCone手机窃取,刚得手时即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财物已被其实际控制,系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