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中萍与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萍,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80号原告杨中萍,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齐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中萍与被告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萍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齐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向杨中萍借的现金伍万肆仟元整。我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肆仟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叁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还贰万元整。一共分三次还清”。其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54000元。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中萍与被告齐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齐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中萍要求被告齐磊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中萍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齐磊负担(此款已由杨中萍向本院预交,齐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杨中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