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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志祥诉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祥,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97号原告史志祥,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54号御道家园02幢2号。负责人刘少春,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秋生,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杜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秋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秋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志祥诉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南京分公司”)、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华德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华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民、齐秋生,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祥诉称,2013年11月12日9时,被告华德南京分公司员工程龙驾驶牌号为苏A27N**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术后需休息期240日(含二期)、营养期90日(含二期)、护理期90日(含二期)。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19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南京分公司、华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程龙系华德南京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华德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其中已经报销的部分、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均应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05元;律师代理费不是一定发生的。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二期手术费未发生不认可。重新鉴定本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3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在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口,程龙驾驶牌号为苏A27N**的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史志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龙系被告华德南京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德南京分公司系车牌号为苏A27N**的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1、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华德南京分��司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华德公司的分公司。诉讼中,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史志祥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案外人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程龙系被告华德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史志祥的损害,故应当由被告华德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华德公司南京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华德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47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要求商业险理赔范围捏的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18年,确定为85878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原告住院期间(27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344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告护理费为386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16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且原告实际就医、鉴定等情况确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可能会产生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1900元系其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3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无变化,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华德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护理费人民币2622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祥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祥医疗费人民币44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42元;五、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志祥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8元,由原告史志祥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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