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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仁兴与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错误办理退休手续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仁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仁兴。上诉人徐仁兴因诉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钟楼经信局)错误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1日,徐仁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其被安排至常州市第三制药厂做操作工,合同期限至退休。2000年6月,常州市第三制药厂宣告破产,由钟楼经信局接手处理常州市第三制药厂后续的一系列事务。其当时选择以进入企业再就业中心的形式予以安置。同时,经过常州市第三制药厂和常州市双拥办的同意,其与常州市第三制药厂签订了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协议,约定徐仁兴每��领取255元的生活费(后增加至300元),钟楼经信局用售药款替徐仁兴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保费用,直到徐仁兴达到退休年龄(55周岁)。期间,常州市第三制药厂于1992年集资,徐仁兴出资1000元,按照退休或者买断工龄方式安置的人员,出资款一次性全部退还。因徐仁兴是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方式安置,按照协议约定出资款及利息分三年偿还。徐仁兴进入再就业中心后,仅拿到三个月的生活费,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钟楼经信局停止发放生活费,且未将出资款本息支付给徐仁兴。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因军人家属的困难,向徐仁兴发放5000元的困难补助费。同年,徐仁兴提出领取困难补助费的申请,但徐仁兴始终没有拿到该笔补助款。在信访过程中,徐仁兴发现了一份由钟楼经信局伪造的领取单,上面的领款人签名是复印上去的,徐仁兴从来没有看到过该领取单,更未签字。2011年5月,徐仁兴申请办理退休,起初钟楼经信局不予办理,后经徐仁兴不断请求,最后托关系才办理下来。徐仁兴发现,钟楼经信局为其办理的是买断工龄的退休手续,其自2000年7月进入再就业中心至2011年5月退休期间的工龄未有体现,后经查询档案,其发现此前签订的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协议突然不见了。徐仁兴认为,钟楼经信局未按照协议约定替徐仁兴缴纳社会保险,少了11年的工龄直接影响到徐仁兴今后养老金的数额,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徐仁兴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钟楼经信局伪造领取单的行为违法,责令钟楼经信局改正为其办理退休时错误计算工龄的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伪造领取单的行为违法”所涉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涉及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徐仁兴的起诉不予立案。徐仁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仁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钟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徐仁兴认为钟楼经信局为其错误办理退休手续致工龄少算、伪造困难补助金领取单而引发行政诉讼。从徐仁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因徐仁兴多年上访反映自身情况,提出���请6000元困难救助,嗣后一胡姓领导在该份申请上签署意见:“考虑该职工的实际困难,同意朱书记意见,补助伍仟元正,一次性解决”。徐仁兴所称“伪造”的困难补助金领取单(领款人签名栏载明“刘珍珍代徐仁兴”)制作时间为2004年10月。徐仁兴可以领取的5000元系信访事项困难补助金,即便如徐仁兴所称涉案领取单系伪造,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徐仁兴要求纠正钟楼经信局错误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该项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行为即便具有可诉性,从徐仁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所称“伪造”的困难补助金领取单制作时间为2004年10月,即便徐仁兴此前不知道有该份领取单的存在,从2004年10月起至今也已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徐仁兴在2011年5月就申请办理退休,其自身工龄如何计算当时就应当知道是否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形。故从2011年起至今也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恽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