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天天小吵,三天大吵,被告稍不如意,家暴显现,打人砸东西不计其数,这种婚姻带给我的是痛苦和恐惧。被告性情暴躁、做事偏激,只要女儿不听话动手就打,被告的教育方式对女儿成长不利。被告在家也不孝敬我父母,老人做家务事被告看不惯就发脾气,从不体谅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女陈某丙出生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在黄陂广场购买了两间写字楼。证据三:关于22号门面房的说明、承诺、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2号门面房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的父亲,但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购房款是原告父亲付的,是婚前购买的,并不是从哪个人手里买的。证据四: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有现金250000元在被告处,有冰箱一台、彩电二台、滚筒洗衣机一台。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彼此相互了解,婚后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主要还是家庭矛盾引起。原告的父母是比较传统的人,又比较强势,家里的大事小事都是他们说了算,原告也不会化解矛盾,所以影响了我们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2013年2月26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间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证据二:商品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在黄陂广场购买了两间写字楼。证据三: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有现金1000000元、价值240000元的小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0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缺少对家庭的照顾,对原告也关心甚少,有时在同学面前讲些伤害原告的言语,致使原告不满。2015年3月1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又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到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偶尔回去过,但夫妻关系不和,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二人应彼此宽容、互相照顾、沟通交流、和睦相处。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文海桥人民陪审员陈婷人民陪审员陈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鑫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