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林某甲,女,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落户,1995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之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落户并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审 判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坤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