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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程某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份订婚,于2010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程某某有赌博恶习且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后经法官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不能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2、婚生之子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程某甲18周岁;3、婚前财产各人的归各人所有,王某某从娘家带去的海信牌三开门冰箱一台、长虹牌23英寸彩电一台、被子10条、单子10条归王某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某负担。被告程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实,王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某有婚外情。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且结婚时间较长还生育有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程某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28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儿子程某甲。2014年王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撤回起诉,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后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程某某离婚。庭审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婚后共同财产五菱牌工具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煤气罐14个、煤气站各种货物折价2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郏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王某某、程某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永存 来自: